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離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於產下被告乙○○,而該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早已無同居,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係原告自訴外人 張治平 受胎所生,為使被告乙○○之血緣可獲真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治平,及就張治平與被告乙○○進行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該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事,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早已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張治平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據證人張治平到庭證稱明確,又經被告乙○○與證人張治平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乙○○之各項血型DNA型別與張治平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乙○○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為甲○○與張治平二者間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四三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書結果,被告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