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陳建盛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余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宗誼卓尚杰卓宗禮 有投資關
係,黃宗誼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交付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原告之投資本金及收益,詎提示
後均遭退票,原告已對黃宗誼、卓尚杰、卓宗禮提出詐欺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第633
1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100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必須執行13個月,
被告於在監期間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被
告之支票帳戶已5、6年未使用,空白支票、印章均放在家裏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卓尚杰、 蕭丁鈞 至被告家中偷走支票及
印章後,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已對卓尚杰提出竊盜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84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為真
正),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55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
是否遭他人盜用)?經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內原告之印章為真正,已見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0年6
月7日起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原告陳稱:伊係於100年7月間,由黃宗誼交付系
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100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一
情,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又查,
本件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品妤 (即被告的女兒)、卓尚
杰。證人劉品妤於本院證稱:「我母親在100年6月入監服
刑,我有找證人卓尚杰到我母親住處,我母親有告訴我她
是被冤枉的,希望找卓尚杰幫忙,我母親沒有具體的說要
如何幫忙,只說卓尚杰知道如何處理。我就聯絡卓尚杰,
他說要找資料,因為房子的事情要處理,至於他要的物件
為何我不知道,那是在我母親入監後1、2個禮拜的事,是
到我母親原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的住處
,我印象中他說要找所有權狀,但我不太懂得內容,後來
他說沒有找到。」、「之後在我母親的支票發生跳票的時
候,銀行聯絡我,另外還有我母親的朋友 黃瑞忠 ,告訴我
卓尚杰有拿走我母親的支票,我有跟 謝美汝 、黃瑞忠去彰
化找卓尚杰問支票的事情。他們談的很複雜,我不太能理
解。後來黃瑞忠有陸續從卓尚杰取回若干支票。」等語;
證人卓尚杰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她去年入監後她
女兒有找我去被告位於太平光興路的住處。我去被告的住
處,第1次我跟蕭丁鈞找劉品妤一起去被告光興路的住處
。因為我要找房屋權狀,因為當初被告1間房子過戶到吳
居峯名下,並且轉貸資金,每1年期滿都要重新換約,這1
次我沒有找到,後來我再去的時候是跟 王錫洲 聯繫,隔天
我也再去1次,我有拿走權狀及被告的支票及印章,被告
只是轉託我處理債務,並沒有明確的授權我簽發她的支票
。被告的支票後來我交給黃宗誼,因為我跟他有合作投資
的關係,我並沒有向黃宗誼說他可以簽發支票,但後來被
告的支票退票後,我才知道黃宗誼簽發被告的支票。後來
我從黃宗誼那邊拿回部分支票交給謝美汝,後來因為失聯
,有幾張支票沒有拿回來。黃瑞忠也有幫忙找支票回來。
」等語各在卷(參看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於入監後,請託其女兒
劉品妤找訴外人卓尚杰處理事務,並未言及委託或授權卓
尚杰簽發系爭支票,而卓尚杰取走支票簿及印章,亦未曾
告知被告之女兒劉品妤此事, 嗣卓尚杰 將被告的支票交給
黃宗誼,亦未曾表示有何權限可簽發系爭支票,可見系爭
支票之簽發,確非被告本人所親為,亦無授權他人為發票
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內原告之印章係遭盜蓋一情,應屬可信。被告既無簽發系
爭支票,或授權他人為發票行為,則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
票發票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或授權他人為發票
行為,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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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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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沛育│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5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NY0000000│
││││││銀行精武分行││
├──┼───┼──────┼──────┼────┼──────┼─────┤
│2│余沛育│100年8月27日│100年9月13日│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NY0000000│
││││││銀行精武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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