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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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被 告 蔡茂益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