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3959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明文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業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6月
7日確定,有同年6月8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為憑。而相對
人於100年5月23日所提之債權不存在聲請狀旨在提起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隻
字未提「對於該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應
非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式及債務人
對於該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另觀之相對人
100年8月17日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亦載明「系爭債
權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足證相對人旨在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非就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聲明異議之意。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相
對人只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事務官卻先於101年5月8日
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異議人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復於101年5月23日基於本院100年度簡抗
字第24號意旨,以相對人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對
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㈡
惟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
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
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
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而使法理亦適用於第二審發回判決或發回裁定。準此,本院
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之見解乃係不合法,則審理本案
時,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㈢另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所適用
之客體乃係意思表示,主要為私法上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
示,或契約,尚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惟抗告法院之裁定卻
逕自認為民法第98條之規定所適用之客體,亦包括訴訟行為
在內,顯然已超出該條文字所謂意思表示之外延與內涵。再
者,訴訟行為乃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公法行為,為求其效力
明確計,應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內容之形式,始發生系爭相
關行為之效力。而相對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訴
訟事,訴之聲明異議等詞,旨在提起訴訟,尚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式,然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就相對人之系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乙事審查係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竟執民法第98條之規定而
解釋訴訟行為,自屬率斷違法認定,已嚴重損害債權人之權
益,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異議人所
述基於既判力及重複起訴之禁止等規定,應就相對人所提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核與本件無涉,爰不
予贅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唆使第三人,竊取異議人置於遭
拍定之房屋內所留置之財物,合計新台幣30萬元等情,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本院以該支付命令業於100年5月
16日送達抗告人、100年6月7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司促字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憑。惟查,
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7日之前,已
於100年5月23日提出聲請狀,觀諸該聲請狀之內容係載明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異
議」。因異議人留置於拍定房屋內之物品,雖由相對人保管
,然相對人搬離前,已電話告知異議人於6個月內取回,逾
期以廢棄物處理,經過1年其均未處理等語,且相對人亦於
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伊是針
對支付命令表示不服,要聲明異議等語,有其100年5月23
日提出之債權不存在聲請狀、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100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239
號卷第3頁以下、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卷第1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即得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況相對人於前揭聲請狀
中,不僅已論述係欲「異議」,亦針對異議人支付命令內容
提及兩造於遭拍定之房屋內所留置之財物,是否債權不存在
,有所論述,足認相對人確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聲明異議
之意思。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旨在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應非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聲明異議之意云云,顯無理
由。
四、次查,異議人固主張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之見解
乃係不合法,則審理本案時,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且該抗
告法院之裁定違法適用民法第98條云云,惟查,本案異議人
所異議之裁定係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裁定,尚與
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並無相涉,況該裁定亦已認定本
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之裁定廢棄,且不得再行抗告等
情,有該裁定附卷可證,是以,自無任何不法可言,異議人
執此欲作為抗辯,自無理由。再者,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
其內容,本得分為三種,第一為聲明,即當事人要求法院為
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第二為陳述,即當事人為維持其
聲明,並充實其理由,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
法院報告之觀念通知。第三為訴訟上之法律行為,係指當事
人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意思表示」之謂,因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訴訟法上之法律行
為亦然,又該法律行為亦可分一方行為及雙方行為。其中之
一方行為,如起訴、提起上訴、抗告等,從而,異議自為意
思表示之一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本無須陳述理由
,只要有將該異議之意思表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
即有異議之效力,又縱誤用上訴、抗告、聲請再審等之名稱
,仍應視為提出異議,而生異議同一之效力。是以,異議人
欲以前揭裁定誤用民法第98條云云,亦顯誤解法律之適用,
其主張,不足可採。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