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1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嗣該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銀行貸償三小時撥款八家銀行合作百分之百過件,並附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貸款廣告,丙○○見報後遂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其銀行有缺繳紀錄、無法辦理貸款,但可以幫其內線交易,惟須先繳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八十六元、相關文件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稱幫其在合庫銀行設定金額為二十萬元之轉帳功能,但須補足餘款三萬一千四百元,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八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七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九分許,接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四百元、四千元至丁○○上開合庫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嗣經丙○○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開立前開合庫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辦好帳戶,領完錢,就將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放在甲○○車上,金融卡之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要甲○○保管好,隔天送到伊家中,但她沒有拿來,後來伊有打電話給甲○○要其將帳戶拿還伊,可是其一直推托,之後伊入獄服刑,亦有請伊母親詢問其關於帳戶的事,但其說帳戶被偷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見蘋果日報刊登「銀行貸償三小時撥款八家銀行合作百分之百過件,並附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貸款廣告後,遂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其銀行有缺繳紀錄、無法辦理貸款,但可以幫其內線交易,惟須先繳手續費六千二百八十六元、相關文件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稱幫其在合庫銀行設定金額為二十萬元之轉帳功能,但須補足餘款三萬一千四百元,致證人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八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七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九分許,接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四百元、四千元至被告丁○○上開合庫商銀大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峰偵字第○九六○○○○八七五一號卷第二至四頁),復有內政部警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匯款單五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合金大里存字第○九六○○○一七七八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峰偵字第○九六○○○○八七五一號卷第六至九、一一、一六至二二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合庫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係交予案外人甲○○一事,苟被告確有前開情事,就此關係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重要事證,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說明,其所為顯悖於社會常情。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原本以為帳戶是放在家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伊才想起帳戶是放在甲○○車上,在檢察官訊問前,伊還不確定帳戶放在何處,所以當時伊還沒有向甲○○要這個帳戶,是檢察官訊問完後,伊想起帳戶是放在甲○○車上,才開始請伊母親去找甲○○要將帳戶要回來云云(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就此表明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回想才知道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在案外人甲○○車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帳戶辦好,領完錢,就將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均放於甲○○車上,金融卡之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要甲○○保管好,隔天送到伊家中,但她沒有拿來,後來伊有打電話給甲○○要其將帳戶拿還伊,可是其一直推托,之後伊入獄服刑,亦有請伊母親詢問其關於帳戶的事,但其說帳戶被偷了云云,被告於斯時,則陳述帳戶存摺等物品,係其交予案外人甲○○保管,案外人甲○○未交還時,即曾一再催促其返還,而前開帳戶被告重新辦理補摺等事項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入監服刑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此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合金大里存字第○九六○○○一七七八號函及其檢附之前開帳戶資料一份、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一紙、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參,依被告前開所述,苟其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交予案外人甲○○保管,其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前即知悉,何以未向檢察官說明,復於本院審理時杜撰係於檢察官訊問後,方才想起係放置於案外人甲○○車上云云,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本案證人丙○○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峰偵字第○九六○○○○八七五一號卷第二二頁),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再參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商銀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合庫商銀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僅一個,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二次傳喚並電話通知均未到庭,而不能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駁回被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