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教嗖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乙○○(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於交往期間,乙○○因不堪甲○○屢次借款花用,竟利用其擔任凌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出納職務之機會,於民國94年5月23日,自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福委會帳戶)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後,並將其中35,000元款項匯至甲○○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供甲○○花用,並告知甲○○上開款項為凌華公司所有,要求甲○○應如期返還。詎甲○○知悉後,竟基於教唆業務侵占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唆使乙○○繼續侵占凌華公司款項供其花用,否則將告發侵占款項之事,致使乙○○分別於下列時間,侵占凌華公司款項:㈠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多次自上開福委會帳戶提領現金後,將其中合計1,850,50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㈡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在凌華公司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應繳費用之繳款通知或遇有應自動繳付之情形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自凌華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帳戶)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應繳費用後,將其中合計2,440,747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㈢於94年12月間,利用其保管凌華公司零用金現金80,000元之機會,將其中29,934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乙○○之侵占金額為4,321,187元;㈣乙○○自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內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人、受款人及請款摘要、請款金額等事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上,在部門主管核章欄內偽造業務主管簽名,以表示該筆支出已得業務主管之核准,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單向不知情之凌華公司會計提出而行使之,致凌華公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 李宏銘 請領凌華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在乙○○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蓋用凌華公司印鑑後交予乙○○,使乙○○得以順利自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內詐領3,080,741元;㈤於94年12月間,將凌華公司應繳付費用之單據重複多次使用彙整後,填寫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致凌華公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乙○○所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蓋用凌華公司印鑑,使乙○○因而分別於94年12月2日、6日、7日及14日,得以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201,448元、200,789元、300,746元及283,607元,合計986,590元。乙○○於侵占及詐得上開款項後,1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2,700,900元匯入甲○○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3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4號帳戶,上開款向匯入後,旋遭甲○○提領花用。嗣於94年12月19日,因凌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對帳時發現帳目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凌華公司告訴偵辦。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教唆業務侵占罪及連續教唆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係凌華公司之職員,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乙○○匯入銀行款項為真實,另乙○○於94年夏季、秋季間,曾經2到3次交付其現金各約10到20萬元,且不爭執上開款項係乙○○自凌華公司領得款項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業務侵占罪及教唆詐欺事實,辯稱:「我沒有教唆乙○○,因為我跟她在一起6年,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本來有論及婚嫁,她以金錢綁住我,在我知情她盜用公司的錢到案發之前2月,我跟她並沒有金錢往來,然後她就突然消失了,把電話也改掉,乙○○有拿現金,也有將金錢匯款給我,我跟父親相處不睦,她知道這個原因,當我父親從大陸回來,她就當我父親面前說我們要結婚。我認為我帳戶裡面的金錢,以及她給我的現金都是她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乙○○利用其擔任凌華公司出納職務之機會,先自行於94年5月23日,自凌華公司福委會帳戶提領現金侵占入己後,始將其中35,000元款項匯至被告甲○○帳戶供其花用,並告知甲○○上開款項為凌華公司所有,甲○○知悉後,基於教唆業務侵占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唆使乙○○繼續侵占凌華公司款項供其花用等情(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2行),依此起訴事實之記載,顯然實施正犯乙○○於被告尚未唆令決意實施犯罪前,已經決意且著手實施侵占行為。
(二)再公訴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方法,查該證人乙○○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結稱:「‧‧‧我跟他(按指本件被告)交往的期間,他不斷跟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去想辦法,當時我是會計,我想說就用公司的錢給他,後來我有跟他講這是公司的錢,要他拿回來補,後來他知道後就變本加利,不斷恐嚇我,要我繼續拿錢給他,他說沒有拿錢給他他就要把這件事公開,每次拿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有時是拿現金。
(檢察官問:一開始侵占款項時,是吳要錢?)是。我跟他交往時,他一直就跟我拿錢,所以我就想到要侵占公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32頁),依上證稱情節,足見乙○○確係先自行決意實施犯罪,被告知情後,亦未進一步具體教嗖乙○○實施侵占、詐欺經管之財物,而是對乙○○恐嚇繼續給錢,否則張揚此事。又案發之初,乙○○於94年12月21日警詢中,已明確供述:「他撥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我拿錢給他,否則找人到我公司對我不利,並要告訴公司之人說我有盜用公款,『甲○○並未有指示我如何辦理或挪用公司財物之方法』,我要對甲○○提出恐嚇案之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32頁),顯見正犯乙○○之認知,係被告知其先己意侵占公司款項後,方對之實施告發恐嚇,致乙○○為後續多次侵占、詐欺行為,此過程被告無嗖令其實施犯罪。
(三)另公訴意旨僅敘明被告「知悉後,竟基於教唆業務侵占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唆使乙○○繼續侵占凌華公司款項供其花用,否則將告發侵占款項之事,致使乙○○分別於下列時間,侵占凌華公司款項」云云,惟按有罪判決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被告確實之犯罪時地、方法,本件公訴事實及所引之證據方法,就關於被告以何言行嗖令乙○○犯罪,並未具體指陳,其教嗖範圍如何,亦屬不明,何得依其所教嗖之罪而為處罰?
(四)綜上,乙○○既先自己決意並實施犯罪在前,被告知情後,揚言告發,藉此要脅恐嚇乙○○繼續供給金錢,自非教嗖犯罪,且亦非基於幫助乙○○之意思,資以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助成犯罪之從犯。此外,本院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抗辯非無足採信,本件公訴事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