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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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總計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陸叁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總計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陸叁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計驗餘淨重1.8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總計0.5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3公克)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
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6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自承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醫院鑑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管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