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乙○○之前科:「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於96年4月2日假釋出獄,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清單編號五部分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竊盜他人機車後,搶奪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盜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訊以被告亦供稱當時警察來時並未查扣,且目前該鑰匙已不見了等語,是該鑰匙既已滅失,本案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竊盜、搶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2││號4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其所涉民國96年4月6日、96年6月5日、96年9月12││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4日之搶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3月24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4年5月9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民生橋下,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引││擎號碼4CW-422021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所竊機車,沿途尋││覓可以搶奪財物之對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見戊○○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乃將所騎乘之機車挨近該婦人,並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戊○○所有之LouisVuitton背包乙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4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於97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查獲,││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樓梯間起獲上開││LouisVuitton背包乙個(已發還戊○○)及車牌號碼000-││6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已發還丙○○)。││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搶奪之事實。│││││查時之指述。││││├──┼───────────┼────────────┤│││3│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指述。││││├──┼───────────┼────────────┤│││4│現場照片。│上開犯罪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乙台││││││及背包乙個,業經被害人廖││││││ 建瑋 及戊○○領回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3月24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4年5││月9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悛悔,且適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而竊取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