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時仍在假釋中,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8月6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視為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刑期│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同│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起至同年││)│年7月21日18時57分│93年7月21日下午4│4月間止│││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5時許止││││小時內某時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年度毒偵字第2586││││636號、93年度毒偵│636號、93年度毒偵│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69號│字第2669號│字第97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517│93年度上訴字第3517│94年度訴字第1170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4月11日│94年4月11日│94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517│93年度上訴字第3517│94年度訴字第1170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4年5月27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15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視為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本欄空白││刑期│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3月間起至同年│93年8月3日││││4月間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86│94年度偵字第11098│││││號、94年度核退毒偵│號│││││字第97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70號│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15日│94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70號│94年度簡字第5105號│││決├────┼─────────┼─────────┼─────────┤││確定日期│94年8月15日│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