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縣○○鄉○○路一○一之二號臺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戊○○所提供之前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報紙上刊登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並留下由乙○○提議以甲○○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乙○○部分另結)以供聯絡,適有急需用錢之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見報上所刊之前揭貸款廣告後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丁○○佯稱:如要貸款需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須繳交入會費一萬二千元、且因其債信不良須再繳交一萬元之費用云云,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該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及次日(即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至羅東中正南路郵局匯款一萬二千元、一萬元至戊○○之上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丁○○再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無法接通後,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八十六年間申請開立前揭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語音系統功能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只有一本存摺,是十幾年前在茄投郵局開戶的,當兵之前是媽媽在用,當兵的時候是伊在用,伊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退伍,退伍之後就沒有在用了,伊的郵局存簿應該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搬家的時候遺失的,伊有去辦理語音系統,也有換晶片卡,伊把密碼都寫在一起,伊那時候不知道已經遺失,是烏日分局傳伊去問的時候伊才知道,伊自己有工作,不可能去賣帳戶,伊也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辦語音系統功能,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五○二○三九二九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七七七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年間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卷)。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見報上所刊貸款廣告,遂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詢問結果,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須先繳交入會費等費用為由,要求證人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匯款一萬二千百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龍井鄉茄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顯見被告上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先係陳稱:「(你有幾本存摺?一本。我十幾年前在茄頭郵局開戶的,當兵之前是媽媽在用,當兵的時候是我在用,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退伍,退伍之後就沒有在用。」等語,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茄頭郵局函詢被告上開帳戶是否曾辦理語音系統、網路轉帳、掛失、更換晶片卡或其他申請變更手續等事項,經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七七七號函覆稱:二、(一)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辦語音系統(經櫃檯人員核對身分證後由本人親自辦理),但未申辦網路轉帳。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核發晶片卡等情,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而被告方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最後使用戶頭是什麼時候?)我去年四月退伍之後,我有去辦理語音系統,也有換晶片卡,因為晶片卡壞掉要換,後來是戶頭遺失了...」等語,則被告就其最後使用系爭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觀諸被告上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即被告自承之退伍時間)後,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語音系統功能、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使用前,僅有三次交易紀錄(其中有二次交易紀錄為委發款項及利息收入),此有該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顯見被告之上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自被告退伍後使用頻率不高,而被告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辦理語音系統功能,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使用,可見其係為特定之目的而辦理,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勢必影響該特定目的之實現,對於被告而言,自屬重大之情事,惟被告卻未馬上發現,而係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員警通知後始知悉該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業已失竊(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則斯時距其申辦語音系統功能、核發晶片金融卡業已六月有餘,是其所辯該帳戶係搬家時遺失,且伊係警察傳喚時才知遺失云云,已與被告上開申辦語音系統功能、核發晶片金融卡使用之情形不相符合。又被告既自承只有系爭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可供使用,惟卻於遺失六個月後始行發現,亦顯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有將晶片金融卡與其所書寫之密碼單同放置一處如此不智之舉,再者,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重大違背,洵無足採。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提供上開龍井鄉茄投郵局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丁○○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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