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智字第1號原告甲000000000公司
(LOUISVU法定代理人丙○○(Danie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05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以印製廣告宣傳單方式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手錶、皮夾、皮包商品。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倘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公司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擁有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在我國已
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以夾報散發自行印製廣告單方式,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90元至4,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明知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嗣於96年
2月12日,為警於被告土城市住處及其所使用,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手錶
1只、皮夾48只、皮包96只。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30萬元(4,200元*1,500倍=6,300,000元),並得訴請被告應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及依據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之一部登載於新聞紙。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手錶、皮夾、皮包商品。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
、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1日。
⑷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惟辯以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包包,雖廣告單上標價4,000元,但約以2,000元之價格售出。另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手錶及皮夾分別係以4,000元及7、800元之價格賣出。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給付等情。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將明知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被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手錶1只、皮夾48只
、皮包96只。其中被告販售手錶之價格約為4,000元;皮夾之售價約為7、800元。
㈢扣案廣告宣傳單為被告自行印製;依其所載內容侵害原告商標權所製造之皮包售價約為4,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將明知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含手錶、皮夾、皮包)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仿冒之手錶、皮夾、皮包扣押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及廣告單影本,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約以390元至4,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
商品,是以4,200元之1,500倍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63
0萬元等情。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手錶1只,被告販售價4,000元;皮夾48只,販售價約7、800元;皮包96只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另就皮包於被告所製作廣告單所列售價約4,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實際售價僅2,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自應以原告所主張4,000元計。再經本院各就查扣數量審酌結果:⑴仿冒手錶部分,查獲1只,以零售單價4,000元計,按最
低倍數500倍計,其賠償額為200萬元(4,000*500=2,000,000),顯有過巨,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40萬元。
⑵仿冒皮夾部分,查獲48只,以最高零售單價800元計,按
最低倍數500倍計,其賠償額定為40萬元(800*500=400,
000)。⑶仿冒皮包部分,查獲96只,以零售單價4,000元計,按90
0倍計,其賠償額定為360萬元(4,000*900=3,600,000)。
⑷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440萬元(400,000+400,000+3,600,000=4,400,000)。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仿品包含手錶、皮夾及皮包,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該指定之手錶、皮夾、皮包以排除、防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仿冒商品並非被告所製造,此由被告係因販賣仿冒商品(即商標法第82條)罪而遭判決科刑,並非因犯同法第81條罪遭判決有罪可明。故被告並未直接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查獲之手錶、皮夾及皮包(商品)上(即就此部分並無受侵害之虞),惟被告既坦承曾經印製廣告宣傳單以供販售仿品用。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印製廣告傳單方式使用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手錶、皮夾、皮包商品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法院名
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判決主文欄部分(即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於法應屬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以印製廣告宣傳單方式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於該所指定之手錶、皮夾及皮包商品,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本件民事判決一部之內容,以14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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