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E000000
00、六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竹光路口,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以紅燈右轉--中正路右轉竹光路、機車駕駛及乘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車違規經警鳴笛拒絕停車,駕車逃逸等事由,逕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此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業由警方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函覆舉發屬實。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受處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而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E00000000、六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五百元、三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伊住臺中市○村○路,上班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無論回家或上班均不可能騎機車到新竹市,且家中僅有伊丈夫與兒子是男性,伊丈夫在臺中國民小學任教,兒子在臺中一中就學,皆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騎機車到新竹。又於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伊全家都在臺中市○村路家中用餐,機車也都在家中。該機車乃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購入,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保養時,里程數亦僅四百二十三公里,本件警方對於違規車號有誤判的可能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為據,惟查:
(一)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約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有二名年約二十歲年輕男子,未載安全帽,由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中正路口是紅燈,他們超越停止線時,我鳴笛請他們停下,他們接近我時,就右轉往竹光路方向加速逃逸……。(問:你是否看到他們的長相?)身材比較瘦、短髮型、一般大學生的髮型,沒有蓄長髮,也沒有帶眼鏡,我確定二人都是男性……。(問:你所舉發本案的駕駛人及乘客外型與受處分人有無相似之處?)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黃文彬 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家裡與太太(即受處分人)、大女兒、兒子一起陪我吃飯。(問:家裡有幾部機車?)二部,其中一部在臺北長庚大學,由我二女兒使用,一部(即系爭機車)在臺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機車我大女兒有騎到中興大學上課,但當天下午五點就騎回家,之後機車就一直停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受處分人家中成員除夫妻二人外,尚有大女兒 黃怡瑛 目前在中興大學研究所就讀,二女兒 黃怡霖 在臺北就學,兒子 黃子軒 在臺中一中就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家中成員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本件駕駛人、乘客相符之人。
(四)綜上事證,本件舉發員警所舉發車輛之駕駛人、乘客均非受處分人,且與其家中成員不符,則是否可排除舉發員警當時有誤認、誤記或誤寫違規車輛號碼等情之存在,即有合理懷疑。而受處分人之不在場證明,復有 張淑鑫 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黃文彬到庭結證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日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在此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警方記憶之車牌號碼,即遽認該車確係當日違規違規之重型機車。準此,既無法確認員警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係當日違規之車輛,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單憑原舉發單位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係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右轉」、「未戴安全帽」及「經警攔查不停,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於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提出無本件違規情事之陳述,該陳述狀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擒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有陳述單一份在卷可證。綜上說明,本件即無法斷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