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經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亦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永康路口盤查乙○○,並徵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揭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但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解釋該項「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僅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於5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方符法律修正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合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訴追處罰。
三、至於被告雖已於96年7月30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進行藥癮治療,至96年10月24日仍有治療中之就診記錄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11月27日豐醫歷字第0960010247號函檢附之美沙冬特診—門診處方明細影本共5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0頁)。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確係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有法務部戒毒資訊網所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查被告係於96年7月30日開始接受藥癮治療,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8月21日,顯非屬被告「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情形,自不在法律豁免之列,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亦未有毒品扣案,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自96年7月30日接受醫院美沙冬戒毒治療,犯後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