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複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美金貳萬零伍佰捌拾貳點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⑶美金貳萬壹仟玖佰零伍點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暉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承公司)於民國
94年11月30日,邀同案外人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就暉承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暉承公司於⑴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部分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2.575%計(借款時為5.945%),嗣後隨原告所訂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⑵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美金5萬元。利息部分約定按年息9.2%計付,嗣後依開狀當時利率給予適當調整,惟不逾借據上之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上開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暉承公司自95年8月30日、95年8月23日、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暉承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對於其於94年11月30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並不爭執,
於證人庚○○之見證下,同意將印鑑章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欄,則依該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約,即生效力。」,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約,即生效力。所稱蓋(簽)章,係指蓋章或以其相同、類似之概念而言,又蓋章或簽名二者擇其一即可,才會以()表達,留存印鑑欄之內容可以是簽名,也可以是印文,亦可同時兼具。此係由立約人即被告所決定。本件原告是憑被告所留存之印文樣式為確認本人之意思,被告嗣後往來使用該印文對原告皆屬有效,本件特別商議條款強調蓋章,至為明顯。暉承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時,原告審核被告之印鑑章與上開留存印鑑章相符。是被告就此筆借款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㈢被告雖另辯稱美金5萬元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
其所蓋,伊不知道暉承公司有借這筆錢,伊亦未授權乙○○或其他人在該借據上簽名。惟查被告既已於授信約定書上約定與原告往來之一切授信行為(含保證行為)依所留存之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約,即生效力,且被告與案外人乙○○為配偶關係,被告復承認上開印鑑章由暉承公司代刻及保管,基於以上之事實,足以使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授信往來部分,已全權授權案外人乙○○代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㈣本件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時,金額欄雖係空白,惟證人庚○
○於鈞院證稱係因在場雙方對貸款之額度有達成共識,故暫未填上金額,被告如認僅為300萬元之保證人,為何不立即於保證書上填載金額為300萬元,反而填具金額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以被告教師之高學歷,實不可能為此行為。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2,2997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②美金205
8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③美金21905.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暉承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曾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為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為借款美金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㈡伊簽立連帶保證書時,金額欄是空白,故保證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又授信約定書上之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足見原告除了需審核印鑑章外,尚須審核簽名。美金5萬元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蓋,伊不知道暉承公司有借這筆錢,伊亦未授權乙○○或其他人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300萬元之借款伊承認,但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至於美金5萬部分,伊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故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本件借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被
告30日合理審閱期間,該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主張該授信約定書關於單留印鑑章即可授信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縱原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亦因違反依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月15日台消保法字第000五六號函可資參照。
㈣又被告固於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有授信約定書,依該約
定書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同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此授信約定書係用以補充規範立約當事人具體授信契約之一般共同約款,此從該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即可得知。當事人若無實際授信行為,則此授信約定書即無從補充並規範當事人之效力。復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不得僅憑借據上之印鑑章與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即認被告就美金5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94年11月30日暉承公司邀同乙○○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㈡94年11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被告不爭執。㈢被告有於94年11月30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但是保證金額在94年11月30日時尚未確定,該欄是空白。
㈣簽訂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被告及乙○○均在場。
㈤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被告知道有這顆章,
但不是被告所刻,於94年11月30日簽完300萬元之本票後,乙○○沒有將上開印章拿還給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授信約定書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
閱期間,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無效之情形?㈡94年11月30日被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㈢被告就美金5萬元之借據是否有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
成立表現代理?㈣授信約定書上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但是印鑑章非被告所蓋。
㈤授信約定書上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之約定,是否除印鑑章外
還需加上簽名始有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暉承公司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1日向伊
借款300萬元、美金5萬元,並邀同乙○○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暉承公司自95年8月30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借款申請書、300萬元徵信暨授信批覆書、移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文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外匯分戶餘額紀錄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及轉列催收款項交易記錄單等為證(以上均影本)之事實,被告除爭執美金5萬元之借款伊不知情、連帶保證書上之金額於簽立時為空白,主張連帶保證契約未成立生效及授信約定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是否有效成立?⑶美金5萬元之借款,被告是否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此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並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月15日台消保法字第000五六號函以佐其說。惟查前開消保護會函僅係行政機關之研究意見,其見解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明。被告主張本件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云云,實無足採。況本件授信約定書上已載明:立約定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含特別商議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本件之授信約定書雖屬定型化契約,但依約定條款上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經審閱後才簽章於其上,是自無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被告為老師,自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後,均未見其有任何舉措,直至原告起訴請求後,始以未予伊審閱時間,訂立該授信約定書顯失公平,加以抗辯,自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不爭執,惟辯稱伊簽名、蓋章時金額欄係空白,伊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填寫所欲保證之金額,顯欠缺契約之要素,是連帶保證書尚未有效成立云云。經查,連帶保證書於被告簽立時金額欄係空白一節,固經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庚○○亦證稱略以:簽這份保證書時,1千萬元還沒有填上去,因為暉承公司有提要申請另一筆貸款,金額還沒有確定,所以保留到等額度確定後再填上去,這是經過在場之被告等人共識下所為之決定;因為第一筆貸款下來時,他們公司就要求先撥款,我們就要先做對保及撥款之動作,那時他們有提說要再聲請美金額度(即起訴狀所附借據美金5萬元),但是這個美金額度是不確定的,也是後來才填上去,因為大家有共識,連帶保證書之金額要等美金之額度確定後再填上去。我們認為是被告授權我們可以填之金額。至於後來金額填1千萬元,是因為牽涉到美金匯率之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已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用印,則被告與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應有保證之合意。按保證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保證契約成立後,實際金額留待具體借款金額確定時始予確定,僅係保證範圍之問題而已,此既在當事人所認知之保證事項內,尚難遽認保證契約為無效。被告為臺中家商老師,自應對其所簽立之文書係連帶保證書,知之甚明,本件苟如被告所言,伊僅對暉承公司300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何須於借款300萬元之同時,另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且苟非如上開證人所言,兩造對於保證金額之填寫授權原告於金額確定後填載,被告又豈有可能將上開金額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交予原告,自陷於保證金額不確定之境地,雖至愚者亦當不此為。是被告在保證金額欄為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予原告,自其行為外觀上應認係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故其辯稱連帶保證書上保證金額欄1千萬元係事後未經其同意而填寫,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⑶被告復辯稱美金5萬元之借據,印章雖真正,但非其所蓋用
,且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伊亦未同意乙○○使用,且原告除應審查印章外,亦應審查簽名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已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勢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復於特別商議條款中第2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被告既同意嗣後其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含保證行為),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自難嗣後再執詞印文係他人使用,或必須同時審查簽名,而得推卸其所應負之責任。本件被告係於94年11月30日,為擔保暉承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將印鑑章留在暉承公司處而未取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不同意亦未授權乙○○另行向原告借系爭5萬元美金。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之印鑑章是暉承公司幫她刻的,去辦300萬元貸款時,被告就知道有這顆印章,平常該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被告幫伊保證之債務只有300萬元,美金借款部分被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同時申請兩筆貸款,所以被告不知道有申請第二筆美金貸款,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想銀行需要對保會跟被告聯繫,如果被告不答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前開陳詞,該印鑑章係暉承公司代被告所刻來供暉承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保之使用,甚明。本件如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若僅係同意擔保94年11月30日之300萬元借款而已,美金5萬元借款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於3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後,其保證行為即已完成,上開印鑑章何須由暉承公司繼續保管,被告又何須於同日另簽立授信約定書(含特別商議條款)及連帶保證書予原告,是證人乙○○上開所述美金5萬元之借款,未得被告之同意,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將印鑑章留在暉承公司之行為,即有長期為暉承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印鑑章,授權乙○○辦理連帶保證事宜之授權行為,至為明灼。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乙○○為配偶關係,其關係密切,且被告既稱證人乙○○未得其同意辦理系爭美金5萬元借款,卻未見其對乙○○提出任何刑事追究等情以觀,其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免偏頗,且顯然違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既於簽立3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將其與原告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交予暉承公司保管,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就其抗辯印鑑為乙○○擅自取用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被告對系爭美金5萬元借款自應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經查,本件被告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其夫乙○○,且已簽立授信約定書,此與上開判例,所指單純交付印章之情形有別,該判例於本案自不能援引,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對暉承公司借款300萬元,尚有2,299,972元未清償,
不爭執,惟認為無違約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暉承公司於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暉承公司已違約甚明,則被告辯稱無違約,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