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ANDREWWILLIAMS(中文名:甲○○)加拿大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裁二二-AI0000000號、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異議駁回。
附表編號七部分,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三時十八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和平東路,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即附表編號一、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附表編號三、四);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街時,分別因車速六十一公里、六十二公里、六十三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一公里、十二公里、十三公里均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第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附表編號五、六、七),均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依序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第裁二二-AI0000000號、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號為000-000,另外,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應確定測速結果是否正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違規事實,違規處所未劃有紅線且禁止停車之標示不清。又異議人由於送達地址錯誤,從未收受上開七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分別有其規定。又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間之車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有CJI-一七一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七六0六六七六00號函附件二)。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裁決書送達時間,經原處分機關按其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依法寄存送達本六件裁決書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六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本六件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均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在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街(南向北)處,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三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因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該車超速行駛舉發相片一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拍攝本件舉發相片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各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一二八七00號函一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認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車號即為「CJI-一七一」,並無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情事,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又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異議人甲○○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五樓」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郵寄送達,惟經郵局因招領逾期退回,該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寄存於臺北青田郵局為寄存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六二一九九00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經過十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係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舉發通知單向該車籍地址為送達,異議人得以即時知悉該違規情事之存在。是異議人前開辯解,要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均予駁回;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據,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爰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舉發違規事實│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送達時間│├──┼──────┼──────┼──────┼──────┼───────┤│一│22-A00000000│機器腳踏車不│95年1月2日│和平東路與新│95年8月14日││││在規定車道行│13時53分│生南路路口││├──┼──────┤駛├──────┼──────┼───────┤│二│22-A00000000││95年2月8日│和平東路與新│95年8月14日│││││13時18分│生南路路口││├──┼──────┼──────┼──────┼──────┼───────┤│三│22-AN0000000│在設有禁止停│95年8月17日│仁愛路三段│96年2月7日││││車標誌之處所│11時28分│││├──┼──────┤停車├──────┼──────┼───────┤│四│22-AN0000000││95年11月6日│仁愛路三段│96年4月25日│││││16時58分│││├──┼──────┼──────┼──────┼──────┼───────┤│五│22-A00000000│汽車駕駛人行│95年10月26日│新生南路三段│96年4月25日││││車速度,超過│16時44分│五十八號前││├──┼──────┤規定之最高時├──────┼──────┼───────┤│六│22-AI0000000│速未滿二十公│96年2月7日│忠孝東路與逸│96年10月4日││││里│21時14分│仙路││├──┼──────┤├──────┼──────┼───────┤│七│22-AH0000000││96年10月15日│基隆路長興街│97年1月17日│││││12時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