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後,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五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嗣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後,方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有決議足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後,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既因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該二罪之徒刑在內,其於執行第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
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意旨固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五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已成罪之部分構成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再參以併辦部分,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為警所查獲,與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回溯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時半年以上,亦與強調犯罪時、空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未合。準此以言,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