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四日前往旗山醫院檢驗,均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反應,足見被告確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七號判處有期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九分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旗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九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時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用強治戒治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至旗山醫院檢驗結果,未有施用安非他命反應,固有其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單可憑,惟其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