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準強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至,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亦無資力委任律師,縱提起抗告已逾期限;然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即率爾駁回再審之聲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所陳內容只是說明抗告逾期之原因,仍無解其抗告已經逾期之事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將抗告狀繕本送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一節,與法未合,本院亦無此權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