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許永昌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