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О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律規定,撤銷緩刑之先決條件,係判決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即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服刑期滿,返回家中,於六月二十五日接到撤銷緩刑通知,被告在服刑期間並無犯錯,爰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前(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三、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告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