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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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兼右上訴人即反訴人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經乙○○、甲○○反訴偽證、放火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證及放火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偽證及放火罪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租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時,為達勝訴,不惜勾串證人 翁蒼輝 等三人先後於該案第一審(該法院鳳山簡易庭)及二審(該法院普通庭)審理中,先後偽證證稱:「在七十六號店前排攤位」、「本案是租賃關係,房東(指反訴人乙○○)已收回房屋並貼紅字條招租」,及「反訴人甲○○曾帶同某女子開鎖入店內(查看出租標的物)」等語,此部分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名(此部分反訴意旨見八十八年自緝字第四五號卷第四十二頁)。(二)又被告丙○○涉嫌夥同 李松界 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共乘機車前往反訴人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住處,以預藏之內裝有汽油之酒瓶,點火後朝大門丟擲,而起火燃燒,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此部分反訴意旨見前開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六○頁、第一六六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丙○○提起反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反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再該條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所指之證人翁蒼輝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見該卷第一二○頁)及該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三一八號返還租金(見該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中供前具結作證,有該案卷附卷可稽,惟依上所述,偽證罪之被害人既為國家而非私人,上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被告丙○○勾串證人偽證罪部分之自訴,依法即不合,是自亦不得利用自訴程序提起反訴。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程序者而言;而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最高法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人甲○○曾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訴被告丙○○夥同李松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共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其住處,以裝有汽油之啤酒瓶點火丟擲該處所起火燃燒,經該分局將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情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第一四三頁),是被告就前開事由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雖上訴人即反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是經催辦後一年半才寄該不起訴處分書予伊。惟依前述偵查之結果,係就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並不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實際收到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此涉及者僅被害人或告訴人聲請再議之時間)為斷。故縱上訴人即反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自緝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反訴被告丙○○涉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嫌(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七頁),亦已於前開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是依前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上訴人即反訴人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自亦不得再行反訴。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就被告涉有偽證罪及放火罪部分,因分別係非直接被害人,或同一案件已經偵查終結,係不得提起自訴或反訴,已如前述,惟其仍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反訴被告涉有偽證及放火罪,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審酌前開程序上事由,逕就被告所涉偽證及放火罪部分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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