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興宣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一」號高雄市○○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乙○○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三千元代價,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二」號花蓮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帳戶供其兄甲○○轉交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該綽號「龍仔」、「小蔡」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向他人以中獎為詞而行詐騙稅金名目之金錢為實之匯款帳戶。八十九年七月間,住在台南市之丙○○於住處接獲該詐欺集團以「航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之詐騙宣傳單後,基於好奇而撥打該宣傳單所示之000000000號電話查詢,集團內一名自稱「 張明貴 」之成年男子佯稱丙○○已中獎八十萬元(未告知係港幣),要求丙○○先匯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十二萬元(港幣),丙○○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乃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六萬元至「0000000000000—四」號 翁裕程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帳戶內,經集團內另名自稱香港總公司之會計告知應先匯十萬元(未告知係港幣)成為臨時會員,始可領取獎金,丙○○又於同日匯款十萬元至「00000000000—一」號庚○○帳戶內,嗣該集團又告知應匯港幣十萬元,丙○○再於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庚○○之帳戶內,嗣該集團又通知丙○○為幸運獎得主,致丙○○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尚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00000—五」號帳戶內,及於同月十九日匯款六十六萬元至「0000000000000—二」號乙○○之帳戶內。丙○○前後匯出一百十五萬元後,因遲遲無法領取中獎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乙○○均坦承上開提供所申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庚○○辯稱:伊係應己○○之要求申請帳戶供己○○之友人戊○○使用,僅收取二千元之車馬費,不知戊○○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云,乙○○辯稱:伊將原使用之帳戶經由哥哥甲○○以三千元之代價賣給他人使用,當時不知對方用途,事後已將出賣之帳戶辦理掛失,未騙取被害人丙○○之金錢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丙○○遭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以中獎需先匯款成為會員並繳納稅金始可領獎等詞,接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之三日內,騙取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係匯至「00000000000—一」號被告庚○○之帳戶內,六十六萬元係匯至「0000000000000—二」號被告乙○○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郵局開戶資料、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郵政存款儲金每日活動存提詳情表,及被告二人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均係經他人介紹,分別以二千元、三千元之代價專供他人使用,且均於申請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一併交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丁○○及被告乙○○之兄甲○○證述屬實。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乃屬個人私密之物,果非親朋至親,或有其他特殊重要目的,衡情萬無輕易悉數交與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手續甚為簡便,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果他人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目的,理當自行申請即可, 何庸 給付數千元代價,收購他人申請之帳戶,渠等此舉顯係為供不法目的使用甚明,被告等人於出賣自己帳戶時,應無不知之理;參以庚○○自承「我的朋友己○○告訴我,他的朋友欠人錢,要開個帳戶給他朋友使用,他說我沒有財產,他付我一些車馬費,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朋友戊○○。」(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其對自己帳戶供人用於詐騙之途,於出賣之時應有相當之認識,否則欠錢之人為何需借用他人帳戶?另被告等人前揭所出賣之帳戶,於詐騙被害人丙○○財物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偵審期間竟仍有存提紀錄,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及花蓮郵局所檢送之被告二人帳戶存提詳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三0頁),若被告二人出賣帳戶當時不知對方用途,事後知悉用以騙取被害人丙○○財物,立即辦理停止使用,已嫌過遲,焉有仍予繼續使用之理?此外,被告等人就其出賣帳戶之對象即綽號「龍仔」、「小蔡」等成年男子,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彼等以數千元之代價出賣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坐令背後詐騙集團躲避於法律之外,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等人分別與綽號「龍仔」、「小蔡」所屬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出賣帳戶不知對方用於詐欺犯罪云云,違背一般正常社會期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提供自己帳戶供綽號「龍仔」、「小蔡」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分別與「龍仔」、「小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需先匯款成為會員並繳納稅金始可領獎等詞,接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之三日內,騙取一百一十五萬元,其各次匯款雖屬可分,惟法律上應視為接續進行之一詐欺行為,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前揭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理由及所引法條均未論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庚○○前有賭博犯行經判處罰金,被告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非刑法上所謂之累犯,惟素行並非良好,亦可認定,且彼等就其出賣帳戶之對象迄今不知,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未清除,又未坦承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實非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而犯罪,犯罪手法惡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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