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高雄往恆春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口,因紅燈而暫停,適有任職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司機之被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後方,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就敗訴之其中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上訴人敗訴部分在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六元之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六元。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天雨路滑且為下坡路段,被上訴人甲○○已提高警覺減速,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惟機件突然發生故障,致緊急煞車時輪胎鎖死打滑,因而輕微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縱有過失,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均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第三頸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五三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九年交自字二號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可稽。按行經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既考領職業大客車駕照,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其明知路面濕滑,摩擦力減小,將使煞車距離增長,卻未能及早減緩車速因應,終因急踩煞車致輪胎鎖死打滑,無法即時煞停而追撞前車,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二者之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阮信服 因本件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台汽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阮信服與台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醫藥費健保給付部分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預估日
後尚須十萬元以上之醫藥費,共計再請求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四十六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故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部分之債權,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因之,上訴人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日後尚須支付十萬元之醫藥費,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函查,據覆: 邱君 (即上訴人)目前頸部疼痛,左右旋轉及彎曲有困難,仍在服用藥物中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九日高醫附秘字第一六九七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七五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頸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受傷,迄今均未復原,其日後醫藥費之支出,經評估後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其係久慶工程企業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頸部旋轉角度減小,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十三級,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為證,並主張日後縱再工作,每月所得亦將減少一半,即每年受有三十九萬元(每月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三十八歲(00年0月000日生),以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歲計算,尚有二十二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五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十二元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二十三.七,及以上訴人每年工資七十八萬元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一節,業已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自堪採取,惟否認上訴人足以工作至六十歲,抗辯上訴人從事消耗精神之工作,其工作環境較危險,其僅能工作至五十五歲云云。惟查勞工至少應屆滿六十歲方能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就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規定並未因工作性質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換言之,不論勞工係從事何種性質之工作,雇主依法均應讓勞工工作至六十歲方能予以強制退休,因而計算上訴人之勞動年數十自應以計算至六十歲方為合理。按以計算至六十歲,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三十八歲,工作年數尚有二十二年,又上訴人每年工資為七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七,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損害應為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計算式:65000(每月工資)×12(月)×23.7﹪(喪失勞動能力比率)×
15.103875(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此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即屬有理。㈢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頸部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身心遭受重大創
傷,精神上極度痛苦,且須忍受連串之痛苦治療過程,又上訴人正值壯年,頸部遭受重創,日後對事業各方面之不利影響極為巨大,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可採。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實際加害情況,及上訴人有土地二筆(鼓山內惟段四小段八五六號○○○鎮○○段○○○○號),房屋一棟○○○區○○○路○○○○號),投資四家公司(世華、亞都麗緻、梅捷、寶成),被上訴人甲○○有田地四筆○○○鄉○○段三一三之二、之七、之八○○○鄉○○段○○○號),土地三筆○○○鄉○○段一四○之六二、之七七、之一一六),房屋一棟(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五四號),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之資本額為一百零三億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財產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六月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七七六一號函(本院卷第三九至四○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南區國稅屏縣密資字第九○○一二二五六號函(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六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七八九四五號函(本院卷第四七至五○頁)、及台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三六頁)足參,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應為適當,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過少,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於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即50000+536228+5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請求假執行部分,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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