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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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合法送達(向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及被告竟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見上訴狀原審收文戳章),自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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