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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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原裁定昧於事實,殊難令抗告人甘服;況抗告人家中經濟全靠抗告人在維持,請法外施恩,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上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福華飯店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在上址之友人「 小安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採尿檢驗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情為由,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據以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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