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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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與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係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且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五月間,二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丙○○撤回告訴,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甲訴不受理確定。猶不知警惕,丁○○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攜子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與乙○○同居,並自同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連續通、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二次為丙○○報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之居家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二人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二人早於八十九年間五月間即曾在他處同居,並據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嗣因告訴人先後於該案偵審期間撤回告訴,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部分)及原審法院判決甲訴不受理(被告乙○○部分)等前案事實,亦分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原審調閱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妨害婚姻刑事案卷審核無誤。從而被告二人於前案終結後,再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在查獲地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連續通姦、相姦等妨害婚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並依同條前段科刑。核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之通姦、相姦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亦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同居一處,期間並為通姦、相姦行為,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經告訴人指訴相同犯行後,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二度同居再犯相同罪行,無視本國法律禁止通姦、相姦之刑罰規定,亦漠視告訴人感受,其行雖不足取,惟因二人已滋生深厚感情致再罹刑章,且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然與告訴人已分居多年,實已無夫妻之實,與被告乙○○情同意合同居致觸犯刑章,其情可憫,及被告丁○○前有竊盜科處罰金前科,被告乙○○則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均自始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甲訴人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間,亦有通姦、相姦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嫌。惟查被告丁○○係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再至上址與被告乙○○同居之情,已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提出其於同月三日始遷入該址之戶籍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丁○○於原審供述之時點較為正確,甲訴人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間,亦有通姦、相姦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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