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竊盜案件,現於台灣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惟因聲請人已達於呈報裁定保安處分免除之條件,基於累進處遇之考量,請准予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使聲請人得以儘早執行本刑云云。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多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如已滿一年六月,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仍須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故聲請人並無前開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權限,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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