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判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平訴㈡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另一不知姓名男子,共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趁被害人乙○○○不備之際,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內有證件、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及0000000000號N0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同年四月一日被告友人 陳新保 以其胞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卡植入被告交付予 陳員 之上述行動電話並使用通信,經警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搶奪犯行,無非被害人乙○○○指訴確於上開時、地遭搶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證人陳新保證述其使用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付,且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來源供述不一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該行動電話之犯行。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該手機是八十八年底綽號『 林仔 』欠我二千五百元,拿來抵債,:::我欠陳新保二千元,我拿到手機後過二天即交給陳員抵債」;偵查中復供稱:「之前欠陳新保一千五百元,拿一支NOKIA手機給他擔保,八十九年三月間交給陳員,該手機以一千元向他(即綽號『林仔』)買的,都是我去找他,沒有電話,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該手機是我向 史宗仁 (綽號林仔)以一千元買的,史宗仁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都是他找我的」(見九十年四月二日偵查筆錄)、「我認識史宗仁的哥哥叫 史宗正 ,我們三人閒聊,史宗仁說想換手機,我以一千元當場向他買,他即交給我該手機,我與史宗仁互有聯絡,大部分是我找他哥哥史宗正」云云(見九十年四月四日偵查筆錄)。其先後供述雖不一致,惟尚難憑被告上開不一致之供述,即臆測被害人該手機即被告行搶所得。另被害人 簡素月 於被搶當晚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接受警方訊問時,亦僅能描述行搶者之特徵,並表示無法指認行搶者,亦有該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四頁足憑;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二個年輕人從後面搶的,我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板上(指該手機),當時很緊張,而且他們從我的後面搶的,所以我無法看清楚他們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從被害人上開指訴,亦無法證明被告行搶被害人該手機。至證人陳新保證述該手機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所交付等語,亦僅證明該手機係由被告交付給陳新保,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行搶該手機。況證人史宗正於偵查中證稱:伊弟(即史宗仁,已過世)以一千元,將NOKIA5130手機賣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雖證人史宗正對買賣過程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一致,惟亦難以其不一致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行搶該手機。
二、綜上被害人簡素月之指訴及證人陳新保、史宗正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搶該手機。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搶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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