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一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第一六六號鄉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五七七之四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無標誌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未緊靠道路右邊停車,且佔用部分機車專用道,停妥後,即進入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五七七之四五號之統一超商購買物品,購畢後,丙○○返車欲駕車離去而尚未開動之際,適有 張清標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車之右把手處擦撞及丙○○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張清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頁挫傷顱內出血、雙額葉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其意識不清,身體左側偏癱,需以輪椅代步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張清標之兄甲○○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騎乘機車撞及其自小客車後視鏡,其車子尚未啟動,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張清標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處擦撞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頁挫傷顱內出血、雙額葉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其意識不清,身體左側偏癱,需以輪椅代步之重大不治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華濟醫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三份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且原審於審理代行告訴人甲○○聲請選任其為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時,當庭勘驗被害人之意識狀況,被害人於原審點呼時,眼神均未移動,僅正視前方,沒有反應,且須以輪椅代步,庭訊中均未言語,亦有勘驗筆錄影本及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佐(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卷,影本附原審卷第五四至六0頁),又據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殘障手冊時,亦由華濟醫院醫師鑑定其兩下肢的機能全廢(下肢重度),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站立困難,行動須坐輪椅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社教字第○○○九三一一號函暨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殘障手冊、華濟醫院鑑定資料等件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九至三七頁),查被害人之傷勢既經原審勘驗及迭經醫師鑑定在卷,即無容任加否定之理由。又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身體左側偏癱,需以輪椅代步,其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為刑法所稱之重傷。被告指稱:被害人可在街上行走及坐在樹下乘涼云云,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惟所提照片尚無從判斷被害人即無前述醫師所指之障害情形,殊無可取。
(二)告訴代理人所指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出撞及被害人機車始肇禍云云。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機車所遺之刮地痕及二車車損,雖研判 蕭車 由機車專用道起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日嘉鑑字第九00六0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十八頁),惟該函又稱因現場已移動,故本會未便鑑定,已見其前述研判,難謂有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查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車子旁邊有輕微之擦痕,照後鏡沒有明顯之移動,但照後鏡之鏡子破掉,輪胎有擦痕,被害人機車之右手把有擦撞痕跡,其至現場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原審卷第三一頁);於本院證稱「(問:你到現場時車子有無移動過?答稱)沒有。」「(問:輪胎方向如何?答稱)我去時看到輪胎是正正的,後來移動以後才有點斜斜的。」(本院卷九四、九五、九七頁)等各語,且被害人機車除右側把手處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外,其餘部位均未見明顯之車損痕跡,現場除有汽車後視鏡碎片外,並未見其他碎片,有車損照片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參(警卷第九頁),此與被告駕車啟動後撞及被害人機車會留下明顯撞擊痕跡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見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應僅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與被害人機車右把手,且係被害人由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視鏡無誤,至乙○○所述被告輪胎有一點很輕微的擦痕,亦不能認係被告啟動車輛與被害人所碰撞造成;再者,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零分,自統一超商購妥物品結帳完成,而其購物完畢離開統一超商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分四十三秒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告知發生車禍,有統一發票影本及通聯紀錄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十四、十五頁足參,是被告由統一超商購物完畢離開,進入車內,發現發生車禍,下車察看後報警處理之時間,僅花費二分四十三秒,故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應符常情,且與卷證所顯示之情形無違,應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停車位置右前方置有活動招牌,接鄰馬路之店家,均有機車停放店前進入購物,且經常有人出入,汽車停放時實無法緊鄰商家門口停放之可能,又伊停車位置僅左側照後鏡突出機車道上方,機車道尚有足供兩部被害人所騎乘同型機車併行通過之空間,自不構成顯然妨害機車通行情事,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自己擦撞其自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五頁可憑,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為考領有駕照之人,為其所供承在卷(警卷一頁反面),其對於上開汽車停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停車之位置除未緊靠道路右側外,占據部分機車專用道(約0.五公尺),此有現場照片二紙及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乙○○證述屬實(原審卷三0、三一頁、本院卷九五至九七頁),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佔用部分機車專用道停車,有可能導致在該專用道之機車撞及其自小客車,因而肇事之情形,應有預見;縱當時停車位置前方置有活動招牌或緊鄰道路右側停放機車等障礙物存在,被告亦非必須違規,而將車停放該處之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其佔用機車專用道可能造成機車騎士擦撞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肇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為圖一己購物之方便,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佔用部分機車專用道,顯然已影響機車道上機車之通行,終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難謂不構成顯然妨害機車通行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被害人先天性極重度多殘,其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無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被告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通過被告之自小客車時,保持安全之距離,又未戴安全帽,代行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戴安全帽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被害人當時有戴安全帽?答稱)躺在地上受傷時沒有戴安全帽,地上也沒有安全帽」等語(本院卷九六頁),復有被害人倒地後未戴安全帽之現場照片可據(警卷九頁下圖),參之倘被害人確有戴安全帽,又豈會造成左顳葉等頭部嚴重傷害之理,足見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無稽,要無足採。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到現場時,是否知道何人肇事?答稱)不知道,當時我們接獲報案後就直接到現場處理,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有承認他將車停在機車專用道那裏,他要負肇事責任等語屬實(原審卷三○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告訴人指稱被告並非自首,要非有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為圖一時之方便,未依規定佔用機車專用道停車,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嚴重,惟被害人亦無照駕駛,復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間隔,過失程度亦非輕,及被告因賠償金額之問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對被害人傷勢不聞不問,顯無具體悔過之意,原判顯屬輕縱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