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甲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肆佰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貳佰玖拾柒片、投錢筒壹個、標示牌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電子工廠作業員,因失業無以維生,甲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重製物,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等處,向綽號「阿德」之不詳真正姓名年籍姓成年男子,以每片重製盜版CD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購入後,在高雄市不特定之夜市設攤陳列,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之人,意圖營利而交付,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向綽號「阿德」者所販入供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片;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榮佑夜市之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九十七片、標示牌二塊及投錢筒一個。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揭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犯行,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 吳彥虢柯偉銘李百軒 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九十七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二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五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附卷可佐;而上開音樂光碟,係告訴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一節,亦經告訴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提出上開光碟證甲書、專輯封面附卷可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甲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失業很久,找不到工作,靠販賣盜版光碟片來維持生活,每月扣掉支出可賺二至三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確係反覆實施該同一社會活動為職業,並恃販賣盜版CD光碟片為其生活主要收入而資以維生,屬常業犯無疑。
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甲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其以一常業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之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其向綽號「阿德」者所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片之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併敘甲。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其向綽號「阿德」者所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片之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⑵、被告乙○○係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等處,向綽號「阿德」者販入盜版CD音樂光碟片,在高雄市不特定之夜市設攤販賣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綽號「阿德」者販入盜版CD音樂光碟片,在高雄縣市不特定之地點設攤販賣,亦有未洽;⑶、又被告係向綽號「阿德」者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是尚難認被告與綽號「阿德」者就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理由欄認被告與綽號「阿德」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屬未當。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究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經查獲後,復再犯罪,所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非小,惟因長久失業,迫於生計,及其身體、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肆佰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貳佰玖拾柒片、投錢筒壹個、標示牌貳塊,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乙○○供甲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原係電子工廠作業員,因腿部殘障(免役,詳原審卷第十頁被告戶役政資料),失業無以維生,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F附表二:
┌──────────┬───────┬───┬────────────────┐│盜版CD音樂光碟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片數│著作財產權人│├──────────┼───────┼───┼────────────────┤│ 謝金燕 │永遠愛你│一│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語2001全員集合│愛情三溫暖│九│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邱芸子 │永遠愛你│四│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任賢 齊飛鳥 等│飛鳥│三三│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可兒 家族最精選等│RUNAWAY│四六│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張信哲 精選等│信仰│二三│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蔡依林 精選等│SHOWYOURLOVE│二三│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梁詠琪 精選等│ 繼續愛 │十八│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張學友熱 等│天氣這麼熱│十六│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憲 永保 安康 等│永保安康│四│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林曉培 SHINOFOR等│不哭│十一│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女朋友S.H.E等│冰箱│八│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黃妃 精選集等│追追追│十五│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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