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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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告 梁樹仁
被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是我先前於102、103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我早已於103年間將借款清償完畢,但地下錢莊遲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給我。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並非我的筆跡,且該發票日期上也沒有我的手印,更何況在該發票日時我已經沒有居住於系爭本票上的地址。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我的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我借錢所簽發,原告就是在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期向我借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製作,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以及金額均為其所簽立,且其有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則依據前述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填載,然而,該日期為阿拉伯數字,實難逕憑肉眼即比對出真偽,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可資比對其數字筆跡之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盡其舉證之責,原告再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外之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而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爭執。根據前述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原因關係抗辯,即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存在先負擔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即無必要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㈢經查,原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其於102、103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所簽發,且後來已清償完畢等情,然而,原告自承無法提供貸與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任何清償債務完畢之憑據,從而,原告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除其自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支持,是原告抗辯之原因關係顯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甚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另課原告負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之責。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的情況下,被告自無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的必要性。綜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系爭本票之真正性,且就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亦無法舉證,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卷宗,主張該案中其所簽發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為同一時期開立,請查明兩者不同之處等情,然而,系爭本票既與該案中之本票不相同,而系爭本票之簽名、指印以及住址均為原告所親為,則再調閱原告簽發之其他本票,實無益於原告本案主張,從而,難認此證據調查聲請有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12日
6萬元
未載
TH685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