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與告訴人 盤舒惠 係鄰居,其2人平時素有停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9次持狗糞便朝告訴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人為告訴人之胞妹 盤舒文 )丟擲,令該機車之車頭及周圍空地沾染狗糞便,使鄰近住戶均皆得見聞,被告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讓告訴人陷於困窘難堪而施以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盤舒惠業 於114年6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民事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