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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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請人 潘玉霞

相對人 曾文料

關係人 曾偉禎

曾偉倫

曾心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文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偉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肺腺癌腦部轉移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曾偉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㈡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曾偉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曾偉倫、曾心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曾偉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

 ㈤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肺腺癌合併腦部轉移,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曾偉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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