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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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裕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確均係經同一判決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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