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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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効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効賢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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