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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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3、11682、171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所提及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均應更正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6行之「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補充「被告黃志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毓 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名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擋風玻璃等多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獄前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每交付一門號SIM卡,即受有現金1,500元之酬金,是其交付本案門號A、B之SIM卡共2張,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A)與另4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A連同其餘4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3年2月29日佯裝為融資公司,並致電 張毓芠 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要求張毓芠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張毓芠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6日20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富江門市,並提供其提款密碼。嗣張毓芠發覺受騙,且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張毓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17號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

(二)於113年4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B)與另5支遠傳電信門號,並將本案門號B連同其餘5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每支門號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B後,即:

1、於113年4月28日佯裝為融資公司,並致電 王芳嬬 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要求王芳嬬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張毓芠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宮前門市,並提供其提款密碼。嗣王芳嬬發覺受騙,且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A內之款項遭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王芳嬬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63號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2、於113年4月29日佯裝為貸款公司,並致電 楊薏螢 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要求楊薏螢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楊薏螢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9日19時22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B)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並提供其提款密碼。嗣楊薏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楊薏螢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03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

二、案經張毓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芳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薏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申辦門號後以門號向人借款,並借得約3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毓芠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毓芠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張毓芠貸款協議合同」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證明告訴人張毓芠遭詐欺而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芳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芳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證明告訴人王芳嬬遭詐欺而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薏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薏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證明告訴人楊薏螢遭詐欺而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5

本案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忠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敦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志忠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另4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連同其餘4支門號之SIM卡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8月2日起佯裝為假檢警,並致電 陳怡玲 佯稱:涉及綁架案,需提供帳戶資料監管云云,要求陳怡玲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陳怡玲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提款密碼。嗣陳怡玲發覺受騙,且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志忠前因提供另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敦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4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同時申辦多支門號販賣予他人,而本件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前案犯罪事實一、(一)涉案之門號為同日申辦,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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