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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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哲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5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哲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哲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9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文
義觀之該條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係以「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
傷力」之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依法自應
限定處罰對象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文義,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開山刀1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迴乙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因警方據報到場,並
扣得上開開山刀乙節,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開山刀照片、現場照片、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5頁
),自堪認定。而本件扣案開山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
堅硬,刀身前端尖銳,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
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
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在公眾往來
通行之街道徘徊,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帶刀械
至上開地點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欠我錢的人知道我會過去
該處,我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對我不利云云,惟依被移送人所
陳其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在法
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
助,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企圖私力救濟,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上開扣
案物係向一名綽號 小陳 之朋友借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
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
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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