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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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楊世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國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
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
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
生之欠租20,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等數
額後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153,10
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頁),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為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3,100元(計算式:153,100元+20,000元=173,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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