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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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翊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 劉文田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2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號),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5,720元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所受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不合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
為6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