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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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被 告 杜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及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1,466元,又台灣之星已於
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
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親收之本院調解通知送達證書為憑
(本院卷第57頁),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於高雄市林園區
之地址,及被告107年間之戶籍地,且係原告所誤載一情,
有前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6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既在高雄市杉林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