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先後多次借款與告訴人甲○○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