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事實:被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證據:查獲照片2紙、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96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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