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梁清松 於不詳時、地受乙○○(綽號「 全哥 」)委託處理其與庚○○(綽號「空卿」)間之債務糾紛,乃於95年9月間指示辛○○(綽號「 阿祥 」)與己○○前往庚○○住處索討債務。詎辛○○、己○○為迫使庚○○償還債務,竟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底某日,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1住處,渠等4人抵達後,先是追問庚○○是否在家,並由己○○出言對庚○○嚇稱:「抓到打給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並趁辛○○等人尚未認出其即為庚○○本人之際,向辛○○等人佯稱:「看(庚○○)有沒有在後面房子內」等語,辛○○等人聽到後,隨即衝到後面房子找尋庚○○下落(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庚○○因見辛○○等人來意不善,乃趁機由屋前逃離現場。嗣辛○○、己○○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年9月底至同年過年前後間,先後3至4次共同駕車前往上址,欲向庚○○索討債務,因庚○○遭辛○○、己○○上開恐嚇後,懼怕將有不測,乃長期躲藏在外,而未遭辛○○等人進一步恫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以下均稱被告)坦承認識梁清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庚○○與丁○○,也未前往被害人住處暴力討債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證人即庚○○之妻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庚○○9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丁○○96年11月16日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宗第15頁以下),證人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已改稱渠等不認識被告2人,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2人,不知警察為何會如此做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彥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被害人庚○○、丁○○2人曾指認被告2人,且筆錄都經過被害人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且庚○○、丁○○之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2人之相片上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有指認被告2人,參以丁○○於原審審理中曾陳述希望不要面對被告,以免有安全的顧慮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庚○○、丁○○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云云,顯係擔心自身安全而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 伊都 叫梁清松叔叔, 伊常 與被
告己○○及 梁逢凱 、 梁宏銘 、 陳政中 等人至梁清松家中或店裡集合,梁清松平日都會給伊零用錢,每次新臺幣(下同)
1、2千元,1個月5至6千元,梁清松曾指揮渠等至大村鄉找綽號「 阿添 」之男子討債,且梁清松曾教唆伊打破「阿添」之車窗玻璃等語(見辛○○9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第7頁以下);己○○亦於警詢時陳稱:梁清松出門時常打電話叫伊去載,伊曾為梁清松前往綽號「 三八珍 」處收取債務,亦曾依梁清松指示找綽號「阿添」之男子討債,伊平日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全靠梁清松提供,每月提供5、6千元等語明確(見己○○96年11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6頁以下、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以下),且被告2人因受梁清松之指示暴力討債,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足見梁清松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2人均受梁清松之指示討債。復查警方在梁清松住處搜索時扣得寫有「全兄、秀水RJ-8532車號、220-180萬」等字樣之信封1個,信封內有記載「 陳文騫 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1」等字樣之紙條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彥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紙條及信封影本附卷可按(附於警卷庚○○前揭警詢筆錄之後),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庚○○有生意上之往來,庚○○有欠伊大約一、二百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且陳文騫即為庚○○改名前之名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庚○○在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宗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為庚○○之妻丁○○所有,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宗第23頁),是梁清松應有受綽號「全兄」之男子委託向被害人庚○○索討債務,而被告2人平日即受梁清松之指示向他人索討債務,業如前述,益徵證人庚○○、丁○○證稱被告2人曾前往渠等住處討債等語,核屬有據。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未曾委託梁清松向庚○○索
討債務,上開紙條是伊所有,伊曾經掉一些資料在梁清松車上云云,惟查:上開紙條及信封之內容記載有庚○○積欠乙○○債務額度及庚○○之車號、住址等內容,倘證人乙○○並未委託梁清松向庚○○討債,何以梁清松會寫下或由其指示之人寫下上開庚○○積欠伊債務之數額及庚○○所使用之車號、住家住址等資料?倘該資料為重要資料,何以遺失後長時間未索回?倘非重要資料,何以梁清松要保留該資料?再參諸證人乙○○綽號「全兄」亦於96年間有委託梁清松向甲○○、丙○○催討債務,業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96年11月21日甲○○筆錄第2、3頁,丙○○筆錄第2、3頁),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甲○○筆錄後之譯文),堪認證人乙○○不只一次委託梁清松索討債務,乙○○所證關於其未曾委託梁清松向庚○○討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5年間發照起迄今登記車主均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日產廠牌之汽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年3月16日中監車字第0990009961號函附之汽車新領車照登記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應非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指被告等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依其所指為一部黑色賓士S32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則上開汽車資料自與本案無何關聯,是己○○於警詢中所供上開車輛由梁清松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惟被告等人索討債務時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既非全然係由被告己○○所駕駛,則上開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曾至庚○○、丁○○家中討債並以上開
言語恐嚇庚○○等情,已足認定,而庚○○遭恐嚇後不敢承認自己姓名,更離家躲避,足見其確已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2人恐嚇他人,致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對被害人精神上傷害非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示之5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