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承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承祥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40號前時,欲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自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導致告訴人 曾榮明 騎乘
CTK-809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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