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彰化市民,丙○○任彰化市長,並預定於98年年底任期屆滿時,推派其配偶出馬角逐彰化市長,然因乙○○之姑丈 莊欉 於本屆彰化市長選舉,選擇支持另一陣營所推派之候選人,因此莊欉於報紙上刊登批評丙○○之言論,丙○○旋即對莊欉提出誹謗告訴,上情為乙○○知悉後,為替莊欉出一口氣,竟基於妨害丙○○兼其家人 溫蔡秀春 (溫蔡秀春並未提出告訴)名譽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分別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購買各該報於98年6月17日廣告版面刊登半版廣告,刊登內容標題為「丙○○,你在驚舍咪!」,並以標示「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下方緊接「市長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而各該報接獲乙○○刊登廣告之委託後,於同年6月17日以半版篇幅刊登上開內容,使一般閱報人閱及此廣告內容,產生丙○○家人溫蔡秀春經營妓女戶而丙○○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自足以減損丙○○在社會之評價而損其名譽(同時減損溫蔡秀春之名譽,惟溫蔡秀春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均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委託各該報紙刊登內容標題為「丙○○,你在驚啥咪!」,並以標示「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下方緊接「市長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上開廣告內容中「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係引用告訴人丙○○近來以市長職權在彰化市區○道路路燈下方所懸掛之勸世警語,目的是要告訴人丙○○除了以這些警語勸世外,別忘了也要以此警惕自己,而「秀春園妓女戶」係告訴人丙○○之長輩所開,這在彰化市是人盡皆知,伊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並於本院辯稱:廣告上之圖畫是對照「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並未指涉溫蔡秀春經營妓女戶及丙○○與妓女戶有關聯,況妓女戶早不存在,一般閱覽者亦不致有上開聯想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8年6月17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乙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刊載上開內容之自由時報B10版、中國時報D5版、聯合報A5版各半版附卷,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函覆刊登上開廣告內容委託人之年籍資料函文3紙、分類廣告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為上開廣告內容刊登之委託人無誤,先予認定。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廣告內容中標題部分「丙○○你在驚啥咪!」,已不無點醒閱報人,丙○○有不可告人、忌諱人知之事;再觀「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下方緊接「市長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文字,既該妓女戶名為「秀春園」,乃特定之妓女戶,非泛指一般不特定之風化場所,且搭配「萬惡淫為首」之「惡」、「淫」,亦足使人加重對該「秀春園妓女戶」負面、敗壞社會風氣之印象;是綜合上揭文字與圖畫,一般閱報人閱及此廣告內容,客觀上已產生丙○○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自足以減損丙○○在社會之評價而損其名譽。再查,證人 劉澄湘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你任何職?)我現在沒有工作,以前擔任警察。」、「(民國69年到71年你是否擔任過妓女戶警勤區的警員?)我有擔任過,但是何時擔任我忘記了。」、「(溫蔡秀春是否有經營妓女戶?)妓女戶的牌照好像是她母親還是養母的,我不是很確定。」、「(溫蔡秀春或是她的母親是否有經營?)店裡面有一位女子在顧店,我不知是否是他們請的,我只是每個月去簽到四次,我去的時候女子都跑光了,誰經營我也不清楚,只知道有一位女子在顧店。」、「(這家店是否曾經容留私娼被處分過?)應該沒有,因為如果有容留私娼的情形,我會被處分,我從來沒有被處分過,並且這家店也是有牌照的。」、「(你有無發現這家店有無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沒有發現。」、「(你們派出所是否曾經有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紀錄?)沒有。」、「(你每個月簽到四次,你有無發現這家店有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我沒有發現。」、「(這家店經營到何時?)我不是都待在那個管區,政府說收起來,他就收起來,85年7月我退休之前我就不是這個地區的管區,經營到何時我不清楚,收起來很久了。」等語;及證人黃燦炎亦於原審到庭結證陳:「(你之前擔任何職?)我擔任中正區的警員。」、「(彰化市妓女戶是否由你管理?)我是承辦人員,還有另一位是主辦人員。」、「(溫蔡秀春是否有經營妓女戶?)我沒有遇到。」、「(這家妓女戶的名稱?)我忘記了,我75年2月退休名稱忘記了。」、「(你管理的期間,妓女戶如果有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妓女戶要受什麼處分?)要移送地檢署處理,但是我沒有遇到。」、「(其他妓女戶是否有發生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其他家曾經發生。」、「(你是否確定你剛剛說的這家店實際是由溫蔡秀春所經營?)這家店的牌照是溫蔡秀春母親的,但是我沒有遇到過溫蔡秀春,是否是她實際經營我不清楚。」、「(這家店是否有發生過,販賣人口或是逼良為娼的情形?)從來沒有。」、「(在家店經營到何時?)聽說好像是我退休後四、五年後沒有經營,我是民國75年2月份退休。」、「(名義所有人是否有轉讓他人?)妓女戶的牌照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等語;又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轄內是否有「秀春園妓女戶」或以「秀春園」為名之情色行業,該局回覆:尚無發現「秀春園妓女戶」或以「秀春園」為名之情色行業資料,有該局98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0980037536號函附卷可參;又原審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丙○○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母親名為「溫蔡秀春」,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綜上揭事實證據,縱然告訴人丙○○之祖母曾經營執有合法牌照之妓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丙○○之母親溫蔡秀春有經營妓女戶,更無「秀春園妓女戶」之存在;是被告以「秀春園妓女戶」之圖畫,輔以「你在驚啥咪!」、「市長丙○○」、「萬惡淫為首」文字之連結,進而使人產生丙○○與該妓女戶有關一事,並非事實。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秀春園與丙○○有關嗎?)我不認為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再者,告訴人丙○○其祖母經營妓女戶領有合法執照,距今已屬陳年往事,且政府當時發予執照,諒有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自難依現今時空環境之更替而認不法或不當,復未曾發生容留私娼或是逼良為娼,被告竟以「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使一般閱報人極易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與告訴人丙○○產生錯誤之連結,而使一般閱報人產生丙○○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人關係之聯想,顯減損丙○○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及其名譽,足見被告已具備實質惡意無訛。且「秀春園妓女戶」之房屋圖畫既為特定之妓女戶,亦顯然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政策或施政之評論或建言,難認被告係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五、被告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之廣告而公然散布文字、圖畫詆毀告訴人丙○○,有誹謗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困擾,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大多以圖畫方式呈現,文字描述甚少,其所生之危害難認重大,且侵害他人名譽犯行之可責性不若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等犯行,是其法定本刑較諸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犯行等罪名為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仍在法定本刑之中度刑以下,惟仍屬過重,認該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過重,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以刊登半版廣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三大報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妨害甚鉅、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