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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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3、3744、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楊麗琴 於民國97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並自97年底起同居在乙○○之女 李嘉琪 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房屋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8年8月14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因不滿楊麗琴表示欲與其分手,2人發生口角,復因懷疑楊麗琴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明知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以手緊勒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楊麗琴欲開門離開房間之際,自楊麗琴身後以右手臂用力緊勒楊麗琴頸部,並以左手環抱右手腕施加勒頸之壓力,其間楊麗琴雖有反抗、掙扎,並因呼吸困難而發出「喔」「喔」之聲音,乙○○仍繼續緊勒楊麗琴頸部約5分鐘,至楊麗琴無力掙扎且有尿失禁之情形,乙○○始鬆手,致楊麗琴窒息死亡。乙○○見楊麗琴死亡後,即以其所有之拖把將楊麗琴失禁而流在地板上之尿液擦去,復因仍氣憤難當,乃持其所有之剪刀將楊麗琴所著外衣、外褲均剪開後,再將該衣物丟棄。
二、乙○○為免遭他人發覺其犯行,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外出買得14號鐵絲4捲及黑色大型旅行袋1個,返家後即持其所有之黃色尖嘴鉗1把,以鐵絲綑綁住楊麗琴之手腳,並將楊麗琴之四肢與身體固定在一起成捲曲狀,減小屍體體積以利搬運,再以其所有黑色大型塑膠袋套住楊麗琴之屍體後,將屍體裝入黑色大型旅行袋內,復為便於搬運,再將該裝有楊麗琴屍體之旅行袋置入不知情之李嘉琪所有之大型白色附輪收納箱內,暫時置於其住處內,且因其認臺北地區無適合地點可供棄屍,乃起意將楊麗琴之屍體運至其故鄉南投縣草屯鎮丟棄。嗣其於同年8月15日下午以電話確認客運公司前往臺中之班車時間後,即於同年8月16日零時20分許,趁深夜時分,搭乘電梯將上開裝有楊麗琴屍體之收納箱搬至其住處1樓,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重陽站搭乘客運前往臺中市,嗣抵達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後,即轉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而○○○鎮○○里○○街附近下車,並先將上開裝有楊麗琴屍體之收納箱暫置於路旁,而於同日4時30分許,步行至其妹 李芬煙 位於○○鎮○○街○○巷○號之住處,以欲前往草屯鎮雙冬里向友人討債為由,向不知情之李芬煙借用李芬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金色安全帽1個,再頭戴安全帽、騎乘該機車返回前開放置收納箱處,將裝有楊麗琴屍體之旅行袋自收納箱中搬出,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裝有楊麗琴屍體之旅行袋在草屯鎮內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嗣其沿隘寮溪旁小路行○○○鎮○○里○○街○○○號前時,因天色已漸亮,乙○○因擔心遭人發現,乃將楊麗琴之屍體丟棄在該處附近農業道路旁之草叢內,且因包裝楊麗琴之旅行袋及黑色塑膠袋於乙○○棄置屍體時均已破裂,乙○○即將該旅行袋及黑色塑膠袋取走,任憑楊麗琴之屍體裸露在路旁,任意遺棄屍體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往草屯鎮雙冬里方向行駛,而○○○鎮○○里○○○路第1隧道口前,將上開旅行袋及黑色塑膠袋丟棄至烏溪溪流中,復至公路旁之「紫雲宮」洗手台清洗機車,而於同日6時10分許,返回李芬煙上址住處歸還機車及安全帽,始搭乘客運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嗣於同日7時許, 李清卿 ○○○鎮○○里○○街○○○號旁約200公尺之農業道路旁草叢中發現楊麗琴之屍體,隨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發現乙○○涉案,並於同年8月17日23時43分許,徵得李芬煙之同意後,在李芬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被告向李芬煙借用以棄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及安全帽1個(均經責付予李芬煙保管)。
三、乙○○於同年8月16日晚上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自新聞報導中得知楊麗琴之屍體業已遭人發現,其因畏罪乃欲前往他處藏匿,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8月17日18時許,竊取原為楊麗琴所有、因楊麗琴死亡而為其繼承人繼承之SONYERICSSON牌型號J110i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搭乘客運前往臺中市,再於同年8月18日11時許,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 曾揚輝 與 王如珠 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其在該處暫居1晚後,即委由曾揚輝向曾揚輝之友人 葉柳罕 承租位於臺中縣○里鄉○里路○○巷○號2樓之房間,並自同年8月19日起居住於該房間內。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自98年8月17日9時49分43秒許起至同年8月20日15時38分8秒許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信計5通,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上開SIM卡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麗琴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乙○○藉此免繳付通信費用,即獲取通信5次共27秒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電話費新臺幣5.68元)(乙○○所犯上開二、三項遺棄屍體、竊盜及違反電信法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
四、嗣於同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曾揚輝上址住處前拘提乙○○,並徵得乙○○之同意後,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乙○○所租用之上開房間內搜索扣得其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其於棄屍時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住處扣得黃色尖嘴鉗1把、剪刀及拖把各1支,另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扣得大型收納箱1個。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自被害人楊麗琴身後以手臂用力緊勒導致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與被害人楊麗琴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酒後,因不滿被害人分手之表示,發生口角,伊見楊麗琴欲離開房間之際,情急之下,抱住被害人,鬆手後才發現被害人已窒息死亡,伊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事後伊深感後悔,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殺人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李清卿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屍體(見相字卷第8~9頁)、證人 梁春梅 於警詢時證述於其住處門前發現1個白色收納箱(見警卷第116~117頁)、證人李芬煙及李芬煙之子 蕭凱虔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李芬煙出借機車、安全帽予被告使用之情(見警卷第56~63、76~81頁、相字卷第28~29、34~36頁)、證人李嘉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楊麗琴同居在其所承租之三重市○○○路○○號2樓住處及被告於98年8月14日至17日間之行蹤(見警卷第96~100頁)、證人即被告三重市住處之管理員 鄭伯樑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往情況並指認被害人(見警卷第118~124頁)、證人 高阿梅 、 何碧珠 、 高子清 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見警卷第126~127、131~132、134~136頁)、證人曾揚輝、王如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8年8月18日至其家中借住,曾揚輝並代為承租房間(見警卷第102~103、104~105頁、相字卷第84~86、88~90頁)等情甚詳,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紋字第0980120939號鑑驗書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無名女屍案勘察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草屯分局扣押物責付保管單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金額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幀、現場查證照片17幀、被告三重市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統聯客運重陽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鎮○○里○○街○○○號前及草屯鎮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指認被害人資料1份、被害人義眼及內褲照片、棄屍現場照片36幀、棄屍所駕機車勘察照片20幀、被告住處勘察照片29幀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
100、102~104頁、警卷第139~142、18~20、23~25、65~66、68、75頁、偵字第3633號卷第160~162、164頁、警卷第27~49、151背面~152、50~51頁、相字卷第6、7、15頁、警卷第144~151、165~169、177~184頁),並有扣案SONYERICSSON牌型號J110i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被告棄屍時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黃色尖嘴鉗1把、剪刀及拖把各1支、白色大型收納箱1個可佐。
㈡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後,發現死者全身遭鐵絲捆綁,鐵絲綁捆處無生命反應現象,為死後綁捆;死者屍斑不明顯固定,與不斷搬運有關;死者左眼裝義眼,身分辨識具特殊性;死者頸部氣管周圍肌肉顯微鏡觀察呈不規則排列或斷裂,為受力現象;死者頸部以上較黑、牙齦充血、心內血液無凝固,均為窒息之表徵,窒息為頸部受力造成,鑑定結果認死者之直接死因為「窒息」,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頸部受外力」,死亡方式則為「他為」,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8年8月16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解剖照片29幀、鑑識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19~26、105~112、113頁、警卷第153~162頁),亦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勒頸而窒息死亡。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0月21日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下午約一點,楊麗琴說要跟我分手,我告訴楊麗琴說,我們在一起很久了,你有花我的錢,現在卻說要分手,楊麗琴回嘴說她欠人七百多萬元,問我有沒有錢,楊麗琴原來坐在床邊,站起來要走,我順手用右手勒住她的脖子,再用左手押住右手,用力勒住她的脖子。當時楊麗琴當時有反抗、掙扎,我還是勒住她的脖子大概有四、五分鐘,後來我聽到她發出『喔喔』的聲音就放開她,..」「(問:你綁楊麗琴屍體時,有無持剪刀將楊麗琴的衣服剪掉?)答:有,是想讓她的體積減少一些,而且我想楊麗琴在外面有男人,你既然不想穿衣服,那就不要讓你穿衣服」「(問:你是否知道以手勒住人脖子五分鐘會使人窒息死亡?)答:我知道脖子被人勒住會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等語,參酌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以手緊勒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被告對此既有所認知,詎其明知如此,竟仍以右手臂用力緊勒被害人頸部,並以左手環抱右手腕施加勒頸壓力之方式,無視被害人之反抗、掙扎,持續緊勒楊麗琴頸部約5分鐘,至楊麗琴無力掙扎且有尿失禁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復參以被告另自承其見被害人死亡後,又因氣憤而以剪刀剪去被害人外衣及外褲,並供稱:我認為她很下賤所以不用穿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字第3633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見被害人死亡後仍對被害人忿恨難消,益徵被告確有因氣憤難忍而激發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容有誤認,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與被害人自97年底起即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嘉琪供述明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逾耳順之年,竟罔顧人命,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殺害與其同居生活之被害人,復於殺害被害人後自臺北縣遠運至南投縣棄屍,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且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