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弘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蘇弘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100年度執再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弘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弘印因被告蘇弘生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
2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
民國99年4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243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審認無訛。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執再字第1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並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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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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