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乙○○夫妻係鄰居,因房屋土地佔用問題,彼此間平日即相處不睦屢生爭執,丁○○並以丙○○占用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土地為由,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於民國97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丁○○自外面馬路,經過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騎樓時,見丙○○站在同街32號住處騎樓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邊走邊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比毒奶粉還毒」、「不要臉」等之話語,公然辱罵丙○○,足以眨損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二、丁○○於97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16時37分許,在上開住處騎樓前之臺中市○○區○○街馬路上,復因土地占用問題與乙○○、丙○○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另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臺語「你叫地政做坑(指與地政人員串通,而要地政人員作不實測量之意),我知道」之不實事項指摘乙○○、丙○○2人,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隨之持掃把朝丙○○前方揮打數下,其中1下並揮打到丙○○之左膝下方(未成傷)以此施強暴之方式,致生眨損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丙○○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乙○○、丙○○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乙○○、丙○○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乙○○、丙○○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案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有關錄影錄音光碟之影像或聲音剪接鑑定報告書函,係由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囑託所為之鑑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錄影錄音光碟之影像或聲音剪接鑑定報告書函,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函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函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和地政做坑」之話語,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表示二次事發之時間有誤差外,均坦承伊確實是有說那些話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伊於97年12月4日下午3時45分,並未在松山街上碰到丙○○,亦未以「比毒奶還毒」、「不要臉」罵丙○○,因丙○○對伊說:「等地政測量下來你就該死」,伊合理懷疑告訴人與地政說好,才順著丙○○的話說「和地政做坑」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做那種事情,告訴人丙○○跟乙○○2人所述是移花接木,都不實在,如果說有那個事情,從97年12月18日的時候就告伊,說伊罵他打他,丙○○及乙○○2人所述都不實在。伊對光碟有意見,因為時間不對,然後講的內容都是用剪接去跟那個螢幕去合成的,伊是無罪的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配
偶,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乙○○於98年5月23日即至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當時告訴人乙○○就已提及被告於97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對其先生丙○○以「比毒奶粉還毒」、「不要臉」等之話語辱罵;及於97年12月18日以台語對其夫妻說「你跟地政做坑仔,我知道」,與拿掃把朝丙○○揮打,並有提出被告於97年12月4日15時45分及46分,在臺中市○○街○○號大馬路邊大聲罵丙○○「比毒奶粉還毒」及「不要臉」之罵人證據予警方,有當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丁○○連續多次罵人證據」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認乙○○就上開丙○○被害部分已有合法之獨立告訴,雖丙○○提出告訴之時間雖已逾6個月,惟就告訴人乙○○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卷附載有97.12.4之光碟中名為「比毒奶粉還毒」之檔案,
於畫面時間顯示08.12-0415:45:40-43,丙○○站在門外騎樓處,面向被告家的騎樓,被告從住處前之馬路往屋內走,邊走邊以台語說:「「比毒奶粉還毒」,丙○○回稱:「是誰比毒奶粉還毒」,在「大罵不要臉」之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08.12-0415:46:27,丙○○站在門外騎樓處,面向被告家之騎樓,被告在住處騎樓處與1名男子講話,丙○○面對該男子以台語「你是在罵他嗎」,被告即很大聲的以台語說:「我家的事,我沒有在跟你講」,15:46:33-37,被告很大聲說:「不要臉,我是跟他在講話,誰在跟你講話」;在載有97.12.18之光碟中名為「勾結串證」之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08.12-1816:37:28-30,被告在丙○○及乙○○均在場時,以臺語說:「你叫地政做坑,我知道」,在「拿掃把打人」之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08.12-1816:
46:54,被告手持掃把,狀似打地上(因當時被告等人站在告訴人之車子旁,掃把下方被車子擋住,無法看清動作)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該光碟及翻拍之畫面附卷可證。又該光碟於上開時間之檔案內容全程時間均逐秒相連續,未有中斷,且馬路上人車變動並無異樣,原審復將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覆稱:有關「影像」有無經過剪接鑑定部分,經檢視2片光碟內容依來函說明所示待鑑時間檢視相關檔案,全程時間均逐秒相連續,未有中斷,有關「聲音」有無經過剪接鑑定部分,送鑑光碟經檢驗結果,因其錄音品質不佳,音質不清晰,且受背景雜音干擾,不符錄音證物剪接鑑定條件,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52853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是光碟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97年12月4見到被害人丙○○站在住處前之騎樓處面
對被告住處前之騎樓時,邊走邊以台語說「比毒奶粉還毒」,當時被告雖未與丙○○對話,惟侮辱之對象只須可特定即可,不須指名道姓,被告以丙○○佔用其土地,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且在丙○○回以「是誰比毒奶粉還毒」、「你是在罵他(指站在被告住處前騎樓之男子)嗎」,被告即大罵丙○○「不要臉」,顯見被告當時係對站在騎樓之丙○○感到不滿,所為「比毒奶粉還毒」之話語,係針對站在騎樓之丙○○至明,且「比毒奶粉還毒」及「不要臉」在一般社會評價上均有表示不屑輕蔑、攻擊之意思,足以對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㈣被告與告訴人乙○○夫妻間因土地紛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所有之土地確有遭告訴人佔用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7年12月18日尚不知測量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98頁),並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與告訴人乙○○串通,是被告所為「你叫地政做坑」(意指告訴人乙○○夫妻與地政人員串通而要地政人員為不實之測量),即為不實且惡意之指摘,復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夫妻2人之名譽至明。
㈤97年12月18日案發當時丙○○係站在被告前面,告訴人乙○
○則站在被告之右前方,有光碟之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手持掃把從上往下打時,雖因被告及丙○○站在車旁,無法看清掃把下方之動作,惟被告當時拿掃把從上往下打,有打到丙○○之左膝蓋下面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亦與上述勘驗光碟之結果即被告確有手持掃把狀似打地上之動作相符,其等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乙○○夫妻發生口角時,無視丙○○站在其面前,手持掃把從上往下揮打數下,並揮打到丙○○之左膝下方,被告係藉此強暴方式對丙○○表達不屑及攻擊之意思甚明。
㈥被告在緊鄰馬路之騎樓處及馬路之開放空間上,以上開言語
及舉動侮辱丙○○,及在馬路上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具體指摘告訴人乙○○夫妻,足使雙方之鄰居及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係公然為侮辱行為,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均係臨訟之砌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97年1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97年12月18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誹謗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因與告訴人乙○○夫妻2人發生口角,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臺語「你叫地政做坑(指與地政人員串通,而要地政人員作不實測量之意),我知道」之不實事項指摘乙○○、丙○○2人,致毀損其等之名譽,係以一誹謗行為觸犯二誹謗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接續對丙○○為誹謗及強暴侮辱之妨害名譽犯行,因而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因係同時誹謗二人故情節較重)。另被告於97年12月4日及97年12月18日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2罪之間,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告訴人夫妻係鄰居,因土地佔用問題而相處不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竟口不擇言,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件均係因雙方土地佔用問題而導致,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乙○○夫妻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積怨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6時35分許,因水管及水龍頭問題與丙○○及乙○○各自站在住處之騎樓處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上,手持磚塊作勢指向丙○○及乙○○,以臺語出言恫嚇稱:「今天晚上你們就站在那裡不要進去睡覺」等語,以此等加害行動自由之言語,恐嚇丙○○及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攝影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為「你歸暗就給我站在這裡」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並辯稱:因丙○○夫妻站在伊住處騎樓之柱子前,說要使用那裡的土地,伊才如此說等語。經查,卷附載有日期97.12.18之光碟中名為「拿磚塊要打人」之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08.12-1816:35:43,被告在丙○○及乙○○均在場時,手持磚塊在其腰、胸之間,朝向丙○○及乙○○,以臺語說:「你歸暗就給我站在這裡」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載有日期97.12.18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洪淑華 、丙○○2人結證甚詳,堪信為真實。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而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乙○○夫妻說「你歸暗就給我站在這裡」,惟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夫妻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之惡害,且被告當時正在清除地上之物,才順手拿著磚塊為上開話語,說完隨即轉身離開往屋內走,告訴人夫妻聞言即答以「好啊」等情,有扣案之光碟可證,足見告訴人夫妻並未因此感到害怕,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即被告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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