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梁清松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於不詳時、地受 林金信 (綽號「 全哥 」)委託處理其與丙○○(綽號「空卿」)間之債務糾紛,乃於95年9月間指示丁○○(綽號「 阿祥 」)與乙○○前往丙○○住處索討債務。詎丁○○、乙○○為迫使丙○○償還債務,竟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底某日,共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1住處, 渠等 4人抵達後,先是追問丙○○是否在家,並由乙○○出言對丙○○嚇稱:「抓到打給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並趁丁○○等人尚未認出其即為丙○○本人之際,向丁○○等人佯稱:「看(丙○○)有沒有在後面房子內」等語,丁○○等人聽到後,隨即衝到後面房子找尋丙○○下落(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因見丁○○等人來意不善,乃趁機由屋前逃離現場。嗣丁○○、乙○○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年9月底至同年過年前後間,先後3至
4次共同駕車前往上址,欲向丙○○索討債務,因丙○○遭丁○○、乙○○上開恐嚇後,懼怕將有不測,乃長期躲藏在外,而未遭丁○○等人進一步恫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丙○○與甲○○,也未前往被害人住處暴力討債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人即丙○○之妻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丙○○9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甲○○96年11月16日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宗第15頁以下),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渠等不認識被告2人,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2人,不知警察為何會如此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彥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被害人丙○○、甲○○2人曾指認被告2人,且筆錄都經過被害人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丙○○、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
2人之相片上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有指認被告2人,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希望不要面對被告,以免有安全的顧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甲○○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云云,顯係擔心自身安全而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伊都叫梁清松叔叔, 伊常 與被
告乙○○及 梁逢凱梁宏銘陳政中 等人至梁清松家中或店裡集合,梁清松平日都會給伊零用錢,每次新臺幣(下同)
1、2千元,1個月5至6千元,梁清松曾指揮渠等至大村鄉找綽號「 阿添 」之男子討債,且梁清松曾教唆伊打破「阿添」之車窗玻璃等語(見丁○○9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第7頁以下);乙○○亦於警詢時陳稱:伊平日代步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梁清松所購買,登記在伊名下,梁清松出門時常打電話叫伊去載,伊曾為梁清松前往綽號「三八珍」處收取債務,亦曾依梁清松指示找綽號「阿添」之男子討債,伊平日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全靠梁清松提供,每月提供5、6千元等語明確(見乙○○96年11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6頁以下、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以下),且被告2人因受梁清松之指示暴力討債,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足見梁清松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2人均受梁清松之指示討債。
查警方在梁清松住處搜索時扣得寫有「全兄、秀水RJ-8532車號、220-180萬」等字樣之信封1個,信封內有記載「 陳文騫 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1」等字樣之紙條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彥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紙條及信封影本附卷可按(附於警卷丙○○前揭警詢筆錄之後)。而陳文騫即為丙○○改名前之名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在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宗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甲○○,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宗第23頁),是梁清松應有受綽號「全兄」之男子委託向被害人丙○○索討債務,而被告2人平日即受梁清松之指示向他人索討債務,業如前述,益徵證人丙○○、甲○○證稱被告2人曾前往渠等住處討債等語,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曾至丙○○、甲○○家中討債並以上開
言語恐嚇丙○○等情,已足認定,而丙○○遭恐嚇後不敢承認自己姓名,更離家躲避,足見其確已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恐嚇他人,致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對被害人精神上傷害非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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