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傷害及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功路)五十二之六十一號旁之洗車場內,與乙○○就洗車場內之椅子遭不明人士破壞一事發生爭執,丁○○因不滿遭乙○○質疑,竟對乙○○恐嚇稱:
「明天若再開店,我就找人來處理,要讓洗車場開不下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另丁○○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丁○○徒手拉扯毆打乙○○,過程中導致乙○○之眼鏡掉落地面破裂而不堪使用後,丁○○隨即又徒手毆打乙○○;因而致乙○○受有眼球挫傷、右眼眶骨折、腦震盪、鼻中膈移位、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肢及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一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乙○○傷害案遭毀損之眼鏡照片二張、乙○○傷害案遭毀損之椅子照片二張、被害人乙○○及證人 潘博詠 、 王正道 、 蘇全勝 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斟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因爭執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被害人受傷及損壞被害人所有之眼鏡等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是被害人先出手推伊,伊才毆打被害人,傷害係雙方互毆所造成,且伊完全沒有說過恐嚇被害人之話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看到被害人先動手打被告丁○○,方出手勸架將二人拉開,伊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丁○○、丙○○二人傷害被害人乙○○身體、毀損被害人眼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眼球挫
傷、右眼眶骨折、腦震盪、鼻中膈移位、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肢及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以及被告丁○○毆打被害人致損壞被害人所有之眼鏡,致眼鏡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洗車場員工蘇全勝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潘博詠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卷可稽。其等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均供明被告二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其等證述之要旨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丁○○就用身體撞我,我一直往後退,我
用手擋,丁○○往我眼睛打好幾拳,我眼睛看不到,丁○○是空手打我,眼鏡也掉了,我也有看到丙○○用右手打我,他們把我打倒在地等語。
⑵證人蘇全勝證稱:丁○○一直揮拳打伊老闆頭部及眼睛部分
,然後將伊老闆踹向角落,而丙○○隨後就加入用拳頭及腳打伊老闆等語。
⑶證人潘博詠證稱:丁○○一直推伊爸爸(即被害人),當時
伊爸爸被他一推後退好幾步,然後丁○○便上前打伊爸爸的頭和臉,後來丙○○就一起幫忙打伊爸爸,他們被人勸開後,後來伊爸爸要站起來,丁○○又揮一拳,打到伊爸爸眼睛等語。
⒉而被害人遭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則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一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乙○○傷害案遭毀損之眼鏡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
告二人以前情置辯並不可採。至被告丁○○另以被害人先出手且雙方為互毆而有正當防衛之情,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搫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裁判參照)。被告丁○○所在遭被害人推打後,即朝被害人頭部及眼睛揮拳,分據被害人及證人蘇全勝、潘博詠供述在卷,衡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難謂其等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被告丁○○應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下為之,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非屬正當防衛甚明,併予敘明。
㈡、本院認定被告丁○○恐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⒈上訴人即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 陳復華 恫嚇:「
明天若再開店,我就找人來處理,要讓洗車場開不下去。」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復華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跟伊講說叫伊洗車場明天不用開,不然就試試看。」等語明確。證人蘇全勝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異具結證稱:「丁○○一直挑釁並推伊老闆乙○○,還一直揚言要我們的洗車場開不下去。」等情,證人潘博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聽不太懂,他們都說台語,丁○○好像有說要讓我父親的洗車廠開不下去,他說明天若再開店我就找人來處理。」等語;而互核其等證述內容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三百0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丁○○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因為當時伊有帶小孩,所以心裡很害怕心生恐懼等語。」甚明,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言語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未出言恫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0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二人就傷害罪部分,雖未事前明示通謀,然被告二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之洗車廠,其後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認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顯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一個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受傷及眼鏡破損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所犯之傷害罪和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丁○○、丙○○傷害及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犯罪後深表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不願追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犯後不知悔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口角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筆錄影本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另為促使被告丁○○、丙○○二人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丁○○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另執行宣告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功路)五十二之六十一號旁之洗車場內,見友人即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因口角而互相拉扯毆打之情狀,本欲持洗車場內之椅子毆打被害人,經在旁之友人勸阻後,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椅子摔落地上,致使椅子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五十七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為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以及該椅子照片二張為其論據。惟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見被告丁○○與被害人拉扯毆打,便過去將二人拉開,並沒有砸被害人之椅子等語。經查:㈠證人潘博詠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後來丙○○就跑到旁邊去拿椅子要打伊爸爸(即被害人),被旁邊的人阻擋,然後丙○○就放下椅子,放下後又跑去打伊爸爸。」等語,㈡而證人蘇全勝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亦證述:「沒看見該張椅子被丙○○砸壞,那張椅子是不是丙○○砸壞的,伊沒看見。」等語」,是並無證人親眼目睹該椅子有遭被告丙○○毀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遽認被告丙○○確有毀損上開椅子之事實。至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提出卷附之已毀損椅子照片二張,亦僅能證明該椅子確實遭到毀損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椅子之毀損結果係被告丙○○行為所造成。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丙○○確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述毀損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